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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外號駁回法院,

政府的財政赤字無法依法徵收,

所以公權力就會在法律上說謊

並維護侵略者...9/11我也要出庭,

我是一位受害者,政府侵占我們的地,

國稅局在這地上追繳遺產稅農地不

持續耕種的稅,彰化執行處扣押我的薪水...

以下是對方律師給我的答辯狀引用的案例:

【裁判字號】 97,訴,291
【裁判日期】 971022
【裁判案由】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號
               .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燦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3地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主張因位處行水區內,未能申請農牧使用,已形
    同政府之水利公共設施,應比照公共設施預定地,依規定換
    給公地,向行政院陳情。案經該院祕書處移請內政部研處,
    再經內政部移請被告研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及該部。被告據
    以民國(下同 )95年7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50130306號函知
    原告,略以:本件土地非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不適用都市計
    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規定,容
    俟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該區域排水整理整冶時再行辦理用地
    取得等語。原告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另主張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農業區,一般農業使用,卻
    被已完工之堤防堵圍成行水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
    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又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
    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再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
    管機關依法徵收之。而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徵
    用期間逾 3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
    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同條第 5項規定,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
    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
    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
    百分之10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
    月者,按日計算之。原告自 93年即申請徵收補償,已逾3年
    ,所稱通案考量,考量表如何,何時才有治理計劃,被告係
    以不作為空轉。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從取得上開土地到徵收為止以每年公告現
    值百分之10之金額計新台幣628,699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就彰化縣芳苑鄉○○段13地號土地辦理徵
    收;(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
    應補償原告從取得上開土地到徵收為止以每年公告現值百分
    之10之金額計新台幣628,69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堤防內,前經臺灣省政
    府於67年4月3日以67府建水字第 35107號「彰化縣海堤區域
    縣公告」劃定為海堤區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
    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
    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
    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
    被告並非核准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且法律並未賦予原告在
    公法上有請求徵收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於 95年6月12日
    即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
    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彰化縣芳苑鄉○○段13
    地號土地有無徵用情事,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
    項及第5項規定,經查:
(一)、關於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部分:
     1、原告雖曾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徵收其所有系爭彰化
        縣芳苑鄉○○段13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
        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一請求確定,然該判
        決係以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即徵收與否非屬
        被告職權,且法律並未賦予原告在公法上有請求被告徵
        收土地之權利,認原告此一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徵收系爭土
        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請求徵收,而此一
        徵收請求之依據,並非本院 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判決所認定原告起訴請求徵收之依據。是本件原
        告此一徵收之請求,尚難認其訴訟標的為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
     2、按「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
        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固有規定,然依此一規定
        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
        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得據以
        請求徵收。又按「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
        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所謂「
        徵用土地」係屬要式之行政行為。是本件原告是否得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徵
        收,自須以被告是否為需用地機關,有無就系爭土地依
        規定辦理徵用為斷。
     3、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徵收系爭上開土地,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告是否
        為需用地機關,有無就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徵用手續,
        且其徵用期間已逾三年之事實,稱:「...系爭土地
        地籍資料為農地,一般農牧使用,人民並無贈與政府使
        用,是政府基於需要徵用,依縣府資料59年前即有堤防
        ,67年公布為海堤區,90年徵收堤防地重建新穎高堤,
        為何農地變為行水區,當地人有因截彎取直之說,該地
        現兩旁有完工高聳堤防,終年行水漫漫,非人民所贈用
        ,乃政府之徵用,故呈准依法徵收補償...民國67年
        公告為海堤行水區,政府公告亦屬徵用之意。」;被告
        則否認有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徵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所述,原
        告並未能提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且已依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規定程序完成徵用手
        續之證明。又按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公布為海堤
        區,且因重建高堤,致其所有系爭農地變為行水區等情
        ,縱屬事實,亦難認有「徵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 2項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其所有上開土地之徵收,尚屬
        無據,而為無理由。
(二)、關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項規定請求補償費部
        分:按「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
        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
        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5項所規定,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經被告徵用,而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費。然依前開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
        定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難認為有據,則原告依同
        條第 5項規定請求補償費,自亦欠缺依據,而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兩造其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字號】 92,訴,480
【裁判日期】 921015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交訴字第0
九二00二一四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對其所有坐落南投市○
○段三五五地號及內興段五九、八一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該地段已為台十四乙線
作為道路使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轉原告陳情於其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被
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二工用字第0九二0000二五九號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陳情為坐落南投市○○段三五五地號及內興段五九、八一地號等土地,已為
中興新村都市○○區○道路使用,請予以徵收補償,以維權益一案,經查上開土地以
本處留有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已有曾連維等人用印領價,至其相關法律關係效
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或踐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局,復請查照。」,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五九及八一地號土地辦理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各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
      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及
      乙○○各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徵收及給付徵收補償部分:
   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所憑略以:原處分機關並非土地徵收之核准機
   關或徵收補償機關,且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之意旨,僅係理由說明
   ,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另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
   云云。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
   私有土地。又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私
   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之意旨,私有交通道路土地,應予徵收補償。再參酌同號解釋後段:「既成
   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之意旨,及衡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輕者如既成道路符
   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則重者如私有土地長期遭國家機關規劃為都市○○區○道路用地,並長期作道
   路使用,國家更應有徵收並給予補償之義務。若國家違反徵收並給予補償之義
   務,作為交通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國家予以徵收、補償。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
   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
   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亦即某道路內之私有土地若部分
   經徵收,他部分不徵收,即不得以國家財源困難為理由而拒絕徵收。
 2、緣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曾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該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請求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九及八一地號土地作成徵
      收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二)二工用字第0九二00
      00二五九號函覆:「經查上開土地以本處留有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已
      有曾連維等人用印領價,至相關法律關係效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或踐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本局。」。原告不服被告拒絕徵收系爭土地,提起訴願,卻經交
      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提起本件訴訟。
 3、被告前揭函覆係拒絕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陳情書予被告,請求被告比
   照同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區○○○路上之南投市○○段三五六地號土
   地(距原告土地約數百公尺,已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徵收)一併辦理徵收,被告
      函覆原告謂:「經查上開土地以本處留有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已有曾連
      維等人用印領價,至相關法律關係效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或踐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本局。」,被告前揭函覆雖未明示「拒絕徵收」字樣,惟其之真意應係
      系爭土地已有曾連維等人用印領取地價補償,而拒絕原告徵收補償之申請,自
      屬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認被告之前揭函覆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4、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及徵收機關,原訴願決定認非為徵收機關,實屬違
   誤,應予撤銷: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訴外人劉勝賢、劉昌等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拒絕徵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十、二十一地號土地(同位於中興新村中
   興路上(即台十四乙線),距原告之土地僅數十公尺)之處分所為之訴願,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作成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係徵收機關,僅係認為因被告研擬自
   九十一年度起分十五個年度編列預算逐步徵收,無法先行徵收訴外人劉勝賢、
   劉昌等人之土地而駁回訴願。足證原訴願決定於本件認被告非徵收機關云云,
      顯然與前案之認定不同,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5、被告拒絕徵收之行政處分違反前揭規定及解釋,應予撤銷:被告為徵收機關已
   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業經於三十多年前闢為道路使用迄今,原告已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顯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原告之財產上之利益,又同道
   路上之內新段三五六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參照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自應
   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被告雖以原告之先祖曾連維先生已領取地價補償而拒絕
   徵收云云。惟曾連維之戶籍登記簿記載曾連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係
   居住於南投市○○里○鄰○○路五十號,從未居住於同路五十二號,又曾連維
      並無「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所示印文之印章,豈可能領取任何補償?再者,
      依土地登記簿上南投市○○段二六六之四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市○○段五
      九地號土地)記載:「等則九則」,則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二工用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八七號函覆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之記
      載,曾連維之住址為:「內興里南營路四鄰五二號」,南投市○○段二六六之
      四地號土地之等則為七等則,顯與事實不合,則原告先祖曾連維是否有領取款
      項?又該清冊記載之意義為何?均屬不明而有可疑。故被告拒絕徵收之行政處
      分違反前揭規定及解釋,應予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應命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辦理徵收,並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
      現值加成補償原告。
 6、被告所提出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之正確性實有疑義,例如:該清冊內記載內轆
   段九四之四地號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曾連維等六人共有。惟查
   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三九平方公尺,原為曾連
   維等六人共有,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道祥
   、羅道宏二人共有,嗣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內新段三六三
      地號,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經徵收供台灣省山胞行政局管理使用,足見該地是
      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始經徵收,被告所提出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之記載顯與事實
      不符。
 7、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始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
   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如系爭土地確實經被告或南投縣政府依法
   徵收,被告或南投縣政府必然應同時依法徵收地上改良物(按即稻米),惟本
   件並無同時徵收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證據,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經徵收乙節
   ,實非無疑。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協議價購或買受,而被告
   於主張系爭土地經買賣,同時又主張地價補償領款清冊為南投縣政府及需地機
   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給付地價補償之證據,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足
      採信。
(二)請求給付徵用補償費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一、二、五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
   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
   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
   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及舉輕明重
   法則,輕者如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尚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補償費;重者如國家因興辦永久性公共建設工程(例
   如闢設道路)而需用私有土地時,本應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國家卻長久不為
   徵收,應視同係長期徵用私有土地,致人民長久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私有土地,
   更應比照前揭規定於完成徵收前補償人民之損失。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或被告之前身台灣省公路局)規劃並實際作為
   中興新村內中興路使用,卻數十年來未為徵收處分,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之損失,顯然較國家短期徵用私有土地為甚,為此,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
   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原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至被告完成徵收時止,按年補
   償原告,為此特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九
   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
   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程序部分: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九、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已為台十四
      乙線(民國八十三年整編前為台三甲線)使用尚未辦理徵收補償。經原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二工用字
      第0九二0000二五九號函復略以:經查上開土地以本處留有之地價補償領
      款清冊影本,已有曾連維等人用印領價,至相關法律關係效力,請循司法途徑
      解決或踐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局。原告不服,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檢具
      訴願書向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請訴願,請求就系爭土地,儘速辦理徵收,
      經交通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五一|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及
      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徵收處分核准後
      ,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則其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陳請徵收補
      償其所有系爭土地,該徵收處分之准駁權屬於內政部,被告非有權之處分機關
      ,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二工用字第0九二0000二五九號函復自
      不生行政處分效力,自難認為有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既無有效行政處分存在,
      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它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
      例申請徵收。」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協議價購之土
      地非屬徵收之土地,其為私權爭執事項,並非行政訴訟範圍,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九、八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甲○○、乙○○所有
      (權利範圍各持分二分之一),上開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已編定為道地目,作
      為台十四乙線道路使用至今,符合一定要件因時效取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特
      別犧牲,此為原告所是認。
(二)按既成道路需符合「一定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
      要件,包括下列三項:首先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依行政法院四十
      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
      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
      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
      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
      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
      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恢復原來道路,此項行為,自非違法。」。依前揭解釋
      及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使用既經時效完成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
      係,其性質係屬原始取得,此基於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之公用地役權,既是無
      負擔之權利取得,原告請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五項
      之規定給付使用補償費,已違時效取得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金錢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甲○○、乙○○各
      自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給付四百一十
      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
      原告甲○○及乙○○各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自無理由。
(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
      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需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
      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
      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
      公法上請求權(前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故人民向國
      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等語,惟該解釋內亦言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
      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
      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公用徵收作道路使用之
      實體法見諸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中,未見人民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之徵收請求權,顯違上開之意旨。
(四)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地價補償費係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轉發之,發價機關南投縣政府及需地機關均留存有是項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按
      前檢附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所標示內容,買賣雙方兩造之契約行為,符合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且現已為道路使用,其間原告
      亦未對清冊內容及作為道路使用有異議之提出。兩造買賣契約屬債權性質之契
      約,為非要式行為,即對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不因未提
      出買賣契約之書面而無效。
(五)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我國所採德國之權利登
      記制之特性,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
      予保護。故被告因信賴登記簿上之住址、等則填載於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上應受
      保護,與戶籍資料不符部分,原告本應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不
      應歸責於被告並主張無效。故原告所稱內轆段二六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內興段五九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曾連維之住址為:「內興里南營路
      四鄰五二號」;等則為九則。此與被告留存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所標示內容並
      無不符,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價補償領款清冊,既分經發價機關南投縣政府及需地機關(
      即被告)留存,買賣雙方存在一定法律關係,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三
      百四十五條買賣之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既經發現有協議價購之情事,且
      被告非有權處分機關,原告所陳再徵收補償及請求使用補償金部分,自無理由
      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陳情書,請求徵收其等所有
    坐落於南投市○○段三五五地號及內興段五九、八一地號土地,經該局交由被告
    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二工用字第0九二0000二五九號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陳情為坐落南投市○○段三五五地號及內興段五九、八一地號等土地,
    已為中興新村都市○○區○道路使用,請予以徵收補償,以維權益一案,經查上
    開土地以本處留有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影本,已有曾連維等人用印領價,至其相
    關法律關係效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或踐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局,復請查照。
    」。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
    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有關系爭土地得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之機關
    ,應為內政部,就應徵收土地擬具徵收計畫並算定補償金額,送請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者,為需用土地人,至徵收案確定後,轉發給補償費之機關,則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就本案土地言,發給補償費之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而被告僅係居
    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
    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
    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
    件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
    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再者,縱認被告亦係得發動系爭土地之徵收者,仍應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
    ,係屬行政處分。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
    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
    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
    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前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
    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
    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
    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
    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
    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遑論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業經協議價購,領畢地價補償金(被告此部分答辯參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九四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各四百一十
    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原
    告甲○○及乙○○各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之徵用補償費。原告係主張被告
    未經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屬因公用目的而使用原告之土地,核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行為相當,應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八條
    第五項之規定,自應發給原告等補償費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五項係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
    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
    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
    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是發給徵用補償費,仍以有「徵用」之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題,本件既未經權責機關辦理徵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使用補
    償費,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原告
    ,被告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結論尚無二致。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
    就被告在徵收前使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
    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依上所述,其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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